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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报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须同时满足合法来源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主观要件

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须同时满足合法来源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主观要件

——仁恒德公司与康颂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1.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2.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注意在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取得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则销售者已经善尽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可推定其主观上无过失。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可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康颂贸易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案外人亨利·斯蒂芬森·伯德、肯尼思·C·弗伦奇、加勒特·巴克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22日,目前为有效状态。专利权人与仁恒德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18年8月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备案证明显示,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5月2日至2028年7月9日,备案号为2018990000202,支付方式为无偿。

仁恒德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2、4、6、7、8、12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康颂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存在区别。

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仁恒德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康颂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依据上述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来源渠道清晰、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康颂公司提交了加盖有欣容轩公司印章的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以正常市场价格和交易方式从欣容轩公司处购得,故其情形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注意在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取得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则应认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作为诚信经营者所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进而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对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善意不知情。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销售者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在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未能进一步提供可以推翻上述推定之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满足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所要求的“主观无过错”要件。本案中,如前所述,康颂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以正常市场价格和方式从欣容轩公司处购得,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故可推定康颂公司对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善意不知情。在此基础上,仁恒德公司主张,康颂公司在同一时期内分别向欣容轩公司、仁恒德公司的代理商淇祥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二者存在明显的价格差,康颂公司理应了解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且其作为在医院内部经营业务的销售商,具有更高的审查与注意义务,故应认定康颂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对此法院认为,第一,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康颂公司虽在医院内部经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在保健医疗方面的专业性不代表在机械以及专利领域的专业性,熟悉医疗器械的使用方式方法并不意味着就了解医疗器械的结构和技术特征,故不能仅以此就认定康颂公司应当具有判断其所售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的审查判断能力,亦不能以此要求其就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具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第二,医疗器械因其特殊性而在研制、生产、经营等环节均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严格监管。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相应的行政许可资质,产品包装上标明了生产信息、专利号、注册证编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康颂公司作为一般销售者,根据产品外包装上的相关信息有合理理由确信被诉侵权产品是经行政审批许可制造、合乎行业规范的医疗器械产品,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对应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专利技术信息,故康颂公司在采购时对于此类医疗领域器械产品的合法性已尽到本领域经营者的审查注意义务。第三,康颂公司虽于同一时期同时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但二者并非简单的抄袭与被抄袭的关系,尤其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亦非完全一致,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生产厂家、医疗器械注册证号、专利号等均不同于专利产品标注的相关信息。康颂公司作为销售者,同时采购和销售来自不同厂家、不同品牌、不同价格的同类产品,不违背商业经营惯例。第四,仁恒德公司虽主张其代理商曾多次告知康颂公司涉案专利及相关侵权情况,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仁恒德公司曾向杭州市知识产权局投诉康颂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康颂公司亦在接获投诉材料后将未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退回欣容轩公司,更何况杭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康颂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杭州市知识产权局后续自行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因也并非该局认为其作出的不构成侵权的结论错误,而是因为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综合上述因素,仁恒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康颂公司对所销售的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善意不知情”这一推定,因此,应认定康颂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仁恒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仁恒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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